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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刑後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中,並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由該監於民國110年9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甲○○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裁定准許受處分人甲○○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程序上係屬合法。又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進行訊問程序,給予受處分人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二)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由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受處分人甲○○在監執行期間,於在監執行期間依法經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該監於110年9月間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後,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審查投票結果、性侵犯身心治療成效評估會議紀錄及其理由等在卷可憑。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甲○○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足為採信。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以其自述在監之表現,及刑後會受警方約束、前至衛生單位上課,並以其父、母之身體等家庭因素,希勿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等語,因受處分人甲○○前開所述內容,均尚不足以動搖其上揭業經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難以憑採。

(三)基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甲○○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