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凱(下稱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查扣之私人物品IPHONE 6手機1支、華碩平板電腦1臺與案情無關,請求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69號執行結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9年6月8日109中分道刑勤108原上訴73字第277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10號卷第267頁)。是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被告遭扣押、禁止處分之物是否發還予被告或解除扣押、解除禁止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故被告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