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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李安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安芯(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律師法,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8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87 號)。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為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又因本案案情複雜,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也是領有精神障礙手冊的身心障礙者,不懂法律,復無資力聘請律師,為此檢陳有關證明文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函文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為聲請人之再審程序擔任辯護人。

二、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關於聲請再審委任代理人部分,並未有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第107 條至第115 條)之規定,且依法律扶助法之規範意旨,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向本院聲請將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指定律師為再審程序之辯護人,依前述說明,與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聲再字第6 號),但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於110 年1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並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 之住所,經受僱人收受,有本院之裁定及

110 年1 月8 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卷37至38、第41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僅於

110 年1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辯護人,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64 號卷第3 頁),今其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既經本院駁回,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