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姜坤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姜坤源(下稱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非可以重罪為羈押之理由,仍應審核其他要件始可。被告對於本案3次犯行已全部認罪,且於犯案後對於所犯深感懊悔,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本案已歷二審,對於邱堉樹等人之供述亦坦承不諱,被告亦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為王精忠之相關訊息以供檢警查缉,且自偵查及原審審理皆為認罪之答辯,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本案亦無其他同案被告而無串證之疑慮,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於本案前亦與女友及其幼女等家人同住,有穩定之住居及年邁多病之父親與女友等待被告返家,實無逃亡之意圖或事實,應無需繼續羈押;又被告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實無再犯或反覆實施之虞,故本件除重罪之理由外,不符合其他要件,不能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又按大法官釋字第653、392號解釋意旨,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定有必要者,不可率然為之。因此本案尚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作為被告遵期到庭審理及定讞後確保執行之手段,應不必以此最後手段為羈押。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對犯罪事實均坦言不諱,確有悔意,有固定住所,並有女友、女兒及年邁父親同住,尚有高齡老父需扶養,有家人親情之支持,衡量比例原則,實可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應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於確定、服刑前將家中事情安排妥當,被告定均會準時到庭進行審理及後續服刑之程序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上之狀首載明「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楊俊樂律師」、狀末有「具狀人:姜坤源」之簽名、「義務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之印文、且核其書狀內容倒數第二段段「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義務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10頁),審酌上情,故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闡釋重罪伴隨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高度可能性明文化。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㈡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91、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於110年9月28日羈押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自110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暨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無前科記錄乙節,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
之事由,且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聲請意旨稱被告對於本案3次犯行已全部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云云,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稱有幼女及年邁父親需扶養,請求准予具保以便於判決確定、服刑前將家中事情安排妥當云云,縱認屬實,其情堪憫,惟仍屬個人家庭狀況,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辯護人聲請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