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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躍達(原名:林有仁)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字第12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躍達(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未收受上開判決書之前,即先收到110年執字第1277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往報到執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受刑人之住居所為雲林縣○○鄉○○路○○○○號,此不僅為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明外,另本院於開庭通知亦係依據上開住址送達,並無任何錯誤,且聲明異議人上開住居所為透天厝亦有人居住均可收受任何郵函信件,然聲明異議人上開住居所不僅門首抑或信箱或其他處所均未發現有任何送達通知書,以致根本無從知道判決書有寄存送達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及家人亦未收受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迄至110年1月2日始經警察通知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準此,本案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上訴期間即無法起算,進而本案判決即無確定之餘地,是以,本件執行命令即係執行未確定之判決,乃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系爭執行命令不僅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予以執行顯已違法外,亦已違法剝奪受刑人對於判決上訴之權利,實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24日收到原判決書後亦已聲明上訴在案,判決即尚未確定,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依法將原二審判決書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以維護聲明異議人刑事訴訟上之權利等語。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如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以該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無確定之效力,故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合法為由,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送達證書上送達郵局日戳章之麥寮郵局,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於110年2月17日以雲郵字第1101000008號函覆本院稱:「旨述文書經向麥寮郵局查證結果,確經投遞2次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依訴訟文書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麥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耑此說明。」,則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後,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縣○○鄉○○路○○○○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11月2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聲明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故上開判決正本自不能認係未經合法送達。又上開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09年12月6日發生效力,並於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及8日在途期間,聲明異議人上訴期間末日為110年1月3日,因該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110年1月4日屆滿。聲明異議人遲至110年1月25日始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以聲明異議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復因聲明異議人遲誤上訴期間,而告確定,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