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素娟
祁興國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雅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995、2014號),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素娟所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併實收利息,准予發還。祁興國所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併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素娟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法院裁定供擔保解除扣押,目前尚有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82,500,000元尚未返還;㈡聲請人即被告祁興國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00號土地、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法院裁定供擔保解除扣押,目前尚有擔保金共計12,554,628元尚未返還。㈢本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201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認聲請人2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均不成立犯罪,是聲請人2人上開擔保金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末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素娟、祁興國等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聲請人2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為同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嗣經:㈠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命聲請人陳素娟於繳納擔保金291,250,000元後,准予撤銷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扣押,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繳納上開金額之擔保金至臺中地院刑事保證金307專戶(存單號碼:108年刑擔字第4號)而撤銷扣押;㈡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命聲請人陳素娟於繳納擔保金291,250,000元後,准予撤銷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扣押,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繳納上開金額之擔保金至本院國庫帳戶(存單號碼:109年刑擔保字第1號)而撤銷扣押;㈢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祁興國於繳納擔保金10,378,423元後,准予撤銷新竹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之扣押,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繳納上開金額之擔保金至臺中地院刑事保證金307專戶(存單號碼:107年刑擔字第1號)而撤銷扣押;㈣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命聲請人祁興國於繳納擔保金320,000元後,准予撤銷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之扣押,聲請人於108年4月15日繳納上開金額之擔保金至臺中地院刑事保證金307專戶(存單號碼:108年刑擔字第2號)而撤銷扣押;㈤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命聲請人祁興國於繳納擔保金1,856,205元後,准予撤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扣押,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繳納上開金額之擔保金至本院國庫帳戶(存單號碼:109年刑擔保字第2號)而撤銷扣押,有前揭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四、而聲請人2人所涉犯上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207、31530號、106年度偵字第2481、5935號、107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判決,認聲請人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並經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然並未對聲請人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嗣聲請人2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第2014號案判決,就聲請人2人被起訴之犯嫌為無罪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擔保金,係作為扣押財產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確保判決確定後,犯罪所得之追徵或追繳,本件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因犯罪而取得不法所得,有判決確定後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因而聲請扣押聲請人2人名下之財產,後因聲請人2人向法院聲請解除扣押,而命聲請人2人提供擔保金以解除扣押。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聲請人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諭知聲請人2人均無罪,聲請人2人之財產即無因其等取得犯罪所得而必須宣告沒收、追徵。從而,本件原以前揭擔保金確保聲請人2人於判決確定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2人所繳納之上開擔保金已無繼續扣案及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聲請人2人繳納之擔保金及實收利息發還。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陳素娟繳納擔保金明細裁定案號 供擔保撤銷扣押地號 金額 存單號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35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各二分之一 291,250,000元 108年刑擔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46號 291,250,000元 109年刑擔保字第1號附表二:祁興國繳納擔保金明細裁定案號 供擔保撤銷扣押地號/建號 金額 存單號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10,378,423元 107年刑擔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9號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即臺中市○區○○00段000000000○號) 320,000元 108年刑擔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9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856,205元 109年刑擔保字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