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審理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但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聲請人)聲請停止審理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110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於該案件已終結後之110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