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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明哲(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0年10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0中分高刑義110聲2821字第10471號函、本院刑事紀錄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照上開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張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駕駛業務 過失傷害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128,32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1日 105年12月13日 106年1月7日至106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583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5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4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06年9月25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1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56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