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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巧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巧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黃巧昀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 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 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黃巧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且於110年10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認前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110年11月3日高女監教字第11005007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110第11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執保執字第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