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周惠翼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之聲請後,囑託法務部○○○○○○○長官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係直接向本院提出,因法務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應至110年12月7日(星期二,非例假日、休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