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育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育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銨(下稱受刑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陳稱:為家中經濟支柱,又須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壓力甚大,請酌減其刑等語,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許育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平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5日 98年間至102年5月31日後數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6534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8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3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71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0日 110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3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月27日 110年9月14日 (不得上訴)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78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