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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志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志(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前審延長羈押時並未被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且本案目前無其他新事實發生,請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俾保障被告權利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文志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被告顯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