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清祥之繼承人 林廖玉貌
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清祥之繼承人 林俊銘
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清祥之繼承人 林俐安
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清祥之繼承人 林淑惠
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清祥之繼承人 林姿玫
上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麗萍:住○○市○區○○路000號12樓被 告 林秦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其中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該部分之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發還保證金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再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又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涉犯數罪,部分之罪先行判刑確定、入監執行,部分之罪尚未確定,被告於諭知交保後情事已有變更,法院於具保人聲請退保時,需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而為裁量,且法院上開裁量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抽象價值之支配,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秦葦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受羈押,
嗣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林清祥於103年5月27日為被告林秦葦繳納500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林秦葦停止羈押,有本院上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103年刑保字第15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嗣具保人林清祥於108年3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等5人為具保人林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等5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
㈡查被告林秦葦因:⑴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營業常規使康富生
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掏空、侵占康富生技公司資產);⑵違反證券交易法(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⑶違反商業會計法(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⑷違反商業會計法(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阿丘普洛公司資產);⑸業務侵占罪(侵占挪用及侵占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00萬元);⑹詐欺取財罪(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⑺誣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撤銷原審判決,就前揭⑵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⑹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⑴⑺部分諭知無罪。其中⑸之部分先行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就⑸之徒刑與另案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業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餘⑵⑶⑷⑹⑺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更一審撤銷⑵⑶⑷⑹部分,就前揭⑵共4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⑺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末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⑵部分發回本院,此部分尚未確定,現由本院審理中,其餘⑶⑷⑹⑺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並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就上開⑶⑷⑸⑹⑺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合先敘明。
㈢被告林秦葦涉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未經全案判
決確定,已如前述,惟被告經本院判決後,已有部分罪刑先行確定,並因而入監執行完畢(即前揭⑸部分),嗣本院復就該⑸部分之罪刑、另案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己確定⑶⑷⑹⑺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現已入監執行中。而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雖就先行確定部分入監執行,惟因全案主要有罪部分,尚未確定,則本案具保效力並不因而消滅,惟其前開已執行完畢及現執行之罪刑部分應免除具保之責任。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前審裁定提出之相當保證金額,在被告因先行確定部分之罪刑入監服刑後,可予比例酌減之,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就本案係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判處上開⑸之1年6月有期徒刑、107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及第6號判決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為基準,並以被告上開⑶⑷⑸⑹⑺已先行確定並執行之部分(此部分宣告刑與另案偽造文書罪之4月宣告刑所定之5年4月執行刑,比例計算出⑶⑷⑸⑹⑺所占刑期約為5年2月),為已免除保證責任之部分刑期,比例計算其保證金額之酌減。綜上說明,本院計算被告應予比例酌減之保證金額如下:(被告本案已先行確定並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之罪刑=5年2月)除以(本院目前判處之被告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6月),再乘以原保證金額500萬元,約為277萬元(計算式:62÷112≒0.554;500萬×0.554=277萬)。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等5人向本院請求就被告林秦葦已確定及執
行罪刑部分,准予比例酌減發還部分保證金,為有理由,經依比例計算可予酌減之保證金額後,准予發還277萬元,該部分之實收利息,亦准予發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