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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德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江俊德(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經鈞院裁定羈押至今,聲請人為被告利益,認被告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法定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16條等規定,特具狀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聲請理由如下:

㈠、被告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法定原因:

⒈本案被告於原審及鈞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均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就共犯林政緯參與情節亦已詳為供述,並主動提供手機内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林政緯通話截圖,亦有證人蔡瑞源證述在案,及偵查報告、通訊軟體LINE、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全案情節已明朗,相關事證業已調查明確,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讓自己置於其他刑事犯罪的險境。

⒉況本案毫無任何事實、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均足以保全被告、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本案實無必要繼續羈押被告,以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㈡、被告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法定原因:

⒈查本案被告並無共犯,又被告有固定的住所,且被告之家人

、親戚亦均在國内。被告於國外並無任何親友,更無居住國外之經驗,亦無任何國外資產,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更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現實可能。

⒉次查,被告於原審及鈞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均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其供述情節與本案其餘卷證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雖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因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經原審予以減輕後,整體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尚非重度量刑,且其自110年5月4日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家中復有罹患憂鬱症之老母親待其扶養(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在水果攤工作,負責送貨、理貨等工作,並會寄錢回去幫助家裡),其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再者,現在C0VID-19(武漢肺炎)在國際肆虐,世界各國實際上均呈鎖國狀態,在現實上被告亦無潛逃出國的可能性。

⒋故,本案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更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以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是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均足以保全被告、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本案實無必要繼續羈押被告,以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㈢、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必要:退步言之,倘鈞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存在,然若輔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應當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澄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法定原因,且已無羈押之必要。綜上,請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各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0年10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110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同日所簽發之押票(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犯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其刑期尚非短暫,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目前於本院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本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