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忠民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矢口否認,惟有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法院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等在卷(見110上訴1695卷第23至29、161至163、185頁)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羈押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時,經法官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保釋。被告於保釋期間,均有正常且持續工作,更無不良嗜好,可顯被告已恢復正常作息,並戒斷吸食毒品之惡習;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可認被告並無認此罪可能為重罪而有規避刑責之嫌。
⒉因被告之配偶行動不便,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需被告載往醫
院復健並照料其日常生活所需,被告雖有一位就讀高職之未成年子女,然其就學期間亦無法負擔照料工作,上開種種均賴被告返回社會正常工作以維持整個家計,是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並詳述案情,檢警單位亦應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足臻本案已趨明朗,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與原因。
㈢為此,懇請准予撤銷羈押裁定,被告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所
在派出所報到及日後之到庭訊問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飾詞否認,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已遭判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撤銷羈押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現有正常持續工作、無不嗜好,並已斷毒
癮,於原審審理時更均有按時應訊,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願限制住居隨時候傳云云。然當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正常工作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及境內財產,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甚有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因受不利之刑事判決,乃計畫偷渡潛逃出境等情,亦時有可聞,是在臺有無正常工作,與是否逃亡,並無絕對關連。況且,被告雖初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羈押被告時,經原審法院認命被告提出18萬元之交保金加以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後續偵查及審判之進行,因而諭知交保18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惟被告於原審110年3月9日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其辯護人則當庭表示:我3月2日聯絡被告到我辦公室有聯絡上,昨天打電話也有聯絡上,告訴他要來開庭,剛剛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關機(見109訴2229卷第229頁),嗣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始提訊到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09訴2229卷第257頁;本院卷第34頁)可按,足見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並未每次遵時到庭,獲悉面臨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未前往開庭,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企圖避免司法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而此為原審法院當初諭知交保時所未及預見之事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判決,且在知悉獲判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後,仍僅諭知交保即足確保其到庭面臨審判及嗣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被告供稱其無因重罪而規避刑責、交保即足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聲請意旨復辯稱本案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單位亦應完成相關證據調查,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理由,況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再者,本案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執此聲請,顯非有理。至被告家中尚有家人待扶養、照顧,固堪值同情,惟與本案是否羈押無涉,併此指明。㈢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狀雖稱被告已因另案入勒戒處
所執行強制戒治,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惟按被告因前揭事由經本院裁定羈押,然其前因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強制戒治,衡諸強制戒治制度之執行,僅係為戒除遮斷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核與羈押制度本質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等目的大相逕庭,故被告即便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仍不得據此逕謂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亦同為消滅,亦即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撤銷羈押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羈押處分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諭知重刑,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其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