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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守烈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強盜等案件,聲請累犯裁判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該案認聲請人曾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4年4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聲請人為累犯。然聲請人犯該案時為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聲請人犯上開強盜罪之時間為89年3月8日,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應不構成累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裁定更正,以資救濟等語。

二、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同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且如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㈠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

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86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論以累犯(縱未加重其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係累犯,

乃認:「被告(即聲請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於82年2月15日確定,甫於8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強盜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累犯之規定,竊盜及強盜既遂部分遞予加重其刑,搶奪部分加重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㈢依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關聲請人

於8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並無相關判決法院、案號之記載,僅紀錄聲請人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2年少刑執字第3號執行),於82年3月15日入監執行,8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此紀錄核與上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所記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時間相符,應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執行紀錄,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則以聲請人於64年7月22日出生,其入監執行前案時,尚未滿18歲,固似可推認聲請人犯該案件時未滿18歲,為少年犯。惟依前揭所述,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確定判決就認定受刑人為累犯部分,已清楚載明認定之理由,並無誤寫或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更正為非累犯,牽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實質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聲請裁定予以更正。又依前開所述,判決若有非累犯,誤為累犯之情形,乃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本件聲請狀引為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42條,即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相關規定),並非得以裁定更正之事由。是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裁定更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