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曾羅禎妹
詹畇琦陳范春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1-56,確定判決書漏登存款人曾羅禎妹(帳冊上有記載)」、「附表1-73編號22、23詹畇琦、編號24范春梅(冠夫姓:陳范春梅)之證據清單欄,確定判決書記載『無證據證明有該筆款項存在,故予剔除』,應更正為『帳冊上有記載,合議單在法院』」,此部分內容顯係誤載(關於證物已提出於原法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同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意旨,得以裁定更正的判決,必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前提;如更正後將使判決本旨發生變動,或明顯影響當事人權益者,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考諸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對於被害人之資料,業於上揭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㈡8⑴部分詳細記載說明「依證人劉宜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所作出來的帳(即庭呈「被害人名冊」125本),是根據口線歸戶表去核對,也有請口線去找當事人去做核對,帳面記載「相符」或「不相符」,是指與起訴書附表所做的對照,如這筆帳在起訴書裡面有,我們就會寫起訴書第幾頁第幾行,金額是多少,是否相符;又口線歸戶表所記載的是有領利息的帳,沒有領利息的要看10年保本帳冊(錢還是放在紅富海裡,如果有需要還是可以領回),我們作帳所記載付兌的意思是已經領走,沒有這筆了,改保本就是轉到十年期不領利息的帳裡面來,樂助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大家有發動過樂捐,做一些幫助、做公益,所以我們就把這筆帳拿出來做樂捐,捐給道場。利息部分是從89年一直到100年3月,每一件什麼時間發多少利息,大家集合起來整理成一個表,用這個表來做紀錄,也有請當事人來核對,請他們簽名,口線歸戶表部分,只能看出來從整帳後所領之利息,而非全部。領利息的情形,一開始我加入的時候,是六個月為一期,後來變成八個月一期,我們都會提早跟存放的人講,下一次變成什麼利息,會提早一個月收單,也會問存款人下一期到的帳,要付兌或是要繼續放,我們就會按照存款人的意願付兌本金或發放利息。扣案之口線歸戶表、10年保本名冊,是輪流由不特定的人所製作,我也有做過,流程是某人交錢回來以後,我們就把他登錄在這個歸戶表上,並製作一張小卡片,請他們簽名,也會開一張根條或合議單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8頁反面至第184頁),足見證人劉宜頻所庭呈之帳冊整理資料,係以扣案口線歸戶表等內容進行核對後所製作,而扣案口線歸戶表等資料,係由系爭道場不特定志工按日將所收受款項為逐筆記錄等事實;兼以被告黃圓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劉宜頻前開所庭呈帳冊資料,復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黃圓映並於原審最後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承認有收受存款沒有錯,但數額不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金額,確實的金額應該是以劉宜頻審理時所陳報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20頁)。上開劉宜頻庭呈之帳冊資料,業據原審一一核對相關口線歸戶表、合議單、根條、10年保本卡、口線歸戶表及10年保本名冊等,發現其中除部分存入款項無證據可證明確實存在(例如:附表1-4編號137被害人林德一於93年10月15日存入100萬元、同附表編號148至150被害人蔡忠勝於94年3月10日、94年6月17日、95年5月4日各存入200萬、100萬、100萬元等,其餘請各詳見附表1-1至附表1-125),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予剔除外,其餘每筆款項,均有與之對應口線歸戶表節本、合議單、根條、10年保本卡影本或10年保本名冊等證據可佐」等語,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在卷可考。由上可知,本院對於聲請人曾羅禎妹之存款是否漏登(附表1-56)、聲請人詹畇琦、范春梅之存款是否剔除(附表1-73編號22至24),業已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其調查所得心證,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分別於本院上揭判決書中詳細說明,顯無前揭所述之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前揭情詞,遽指本院上揭判決書附表1-56、附表1-73編號22至24記載均有錯誤,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洵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