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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永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10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煉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永煉(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確定在案。鈞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受處分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保正字第23號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刑後監護處分,自109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期間2年。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6月4日函謂:「陳員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至109年8月5日期間,每月規則來院就診,並按醫囑服藥,經藥物調整,幻聽症狀獲得改善。入院監護以來,陳員可以配合規則服藥並參與各項治療活動,臨床觀察陳員仍有殘餘之幻聽、社交退縮、人際互動較少,但不影響日常生活的進行,自我照顧能力可,家庭支持度不錯,可以協助陳員後續的治療」、「為協助陳員有更佳的社會適應及治療習慣的養成,建議陳員提早結束住院型態之治療模式,改以保護管束監督合併門診治療,養成其定期回診及服藥維持精神狀態穩定的習慣;避免住院至監護處分期間完成,後續無從監督其治療行為之窘境」,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4日草療精字第1100006231號函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2條第1項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正字第171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法務部○○○○○○○108年11月15日中監總決字第10815010370號函、刑事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4日草療精字第1100006231號函等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