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被 告 李明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所得,經原審判決認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剩餘7,800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下稱選任辯護人)係以刑事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辯護併聲請發還前揭扣案之現金,且該書狀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情,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選任辯護人補正被告簽名後,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35頁)。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僅得認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扣押物所有人之被告,並未依法提出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