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聲請補充判決及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補判判罪遠寶公司漏沒收查扣物及閱卷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㈠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
,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
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辯護人、被告、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閱卷。
三、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閱卷,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
、許革非(兼民安公司代表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代表人:陳俊華)、尤景三、尤正昌、莊錫奎、蔡永輝、尤陳淑霞、詹洪嬌、劉明穎、王鎮城、吳麗玲、吳友仁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被告遠寶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宣告查扣物沒收、燒毀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沒收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自屬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應於判決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被告遠寶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經原判決於87年4月14日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而斯時沒收新制尚未施行,縱原具有從刑性質之查扣物有所遺漏而未附隨於主刑宣告沒收,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此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聲請閱卷部分:
聲請人為原判決案件之自訴人,依前揭規定非屬法律上許可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已確定,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依法尚無閱卷之權,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閱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