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請學前院長就錯判開庭行闡明由他法官廢錯判,亦自撤錯判始無庭長以判決圖利成貪污共犯玩法犯法狀」,經其表示等同異議等語(見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惟該狀係載述不服本院110年8月17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

許革非(兼民安公司代表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代表人:陳俊華)、尤景三、尤正昌、莊錫奎、蔡永輝、尤陳淑霞、詹洪嬌、劉明穎、王鎮城、吳麗玲、吳友仁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下稱本案自訴),被告遠寶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認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及閱卷,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駁回,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而以前揭「刑事

:請學前院長就錯判開庭行闡明由他法官廢錯判,亦自撤錯判始無庭長以判決圖利成貪污共犯玩法犯法狀」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自訴,被告遠寶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適用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判處罰金15萬元,乃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本院駁回其補充判決及閱卷聲請之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雖謂其提出之「刑事:請學前院長就錯判開庭行闡明

由他法官廢錯判,亦自撤錯判始無庭長以判決圖利成貪污共犯玩法犯法狀」等同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法官需要做裁定云云。惟查,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駁回聲請補充判決及閱卷之裁定,係經合議庭內部之評議而形成法院外部之意思決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處分,自無從依該規定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