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賴宏盛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認有修正後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亦為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宏盛(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且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併為宣告於刑之執行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聲請人刻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強制工作中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惟揆諸上揭說明,有關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果若合於免予執行之事由,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為適法。是本件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程序上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