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許秀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瑞鋒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2691號、2692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號關於許秀霞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許秀霞(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查扣後為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扣押命令。而被告黃瑞鋒雖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2691、2692號判決有罪,但本院已認定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瑞鋒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19日,此觀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該登記係在被告黃瑞鋒犯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罪之前,自非被告黃瑞鋒發起組織犯罪後取得之財產,依法亦無從沒收聲請人之財產,原審准予檢察官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宣告沒收,並無理由。㈡、本案原審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黃瑞鋒提起上訴,對於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判決宣告不予沒收之部分並未予以指摘。故檢察官雖對被告黃瑞鋒以外之共同被告提起上訴,然系爭不動產未予以沒收之部分並非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部分,故系爭不動產未諭知沒收部分應認已告確定。㈢、基於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於合乎比例原則之下,應認為系爭不動產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命令予以撤銷,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立法院於105年6月22日增訂同法第133條第2項修正理由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原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以被告黃瑞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罪嫌,認為有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聲請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查扣後為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扣押命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而本案被告黃瑞鋒經原審判決,其主文諭知:「黃瑞鋒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同時並諭知「許秀霞所有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不予沒收」。嗣被告黃瑞鋒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僅就被告黃瑞鋒以外之共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法院就聲請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宣告不予沒收部分有所指摘。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法院關於被告黃瑞鋒部分之判決,改判「黃瑞鋒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並維持原審法院關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予沒收之裁定。被告黃瑞鋒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據上訴,亦未就不予沒收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有具體指摘。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檢察官既未對被告黃瑞鋒部分提起上訴,亦未對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聲請人之財產有所爭執,則參考前揭大法庭所揭示之意旨,該沒收部分自非上訴效力所及,而非第三審審判範圍。
㈡又參諸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敘明:「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瑞鋒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為第三人許秀霞所有之日期為106 年9 月19日,此觀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四第179 至183頁),係在被告黃瑞鋒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罪之前,自非被告黃瑞鋒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第三人許秀霞之財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無理由」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附表所示財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押標的物 財產類型 備註 1 許秀霞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建號:臺中市太平區賢段00000-000;權利範圍1 分之1 ) 建物 2 許秀霞 地號:臺中市太平區賢段0000-0000(權利範圍1 分之1 ) 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