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秀英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0年5月19日110毒偵緝字第74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施用毒品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逾3年,即應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王秀英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符合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受戒治人經法務部○○○○○○○○○戒治所評估認受戒治人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為總分62分以上,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受戒治人心有不服,懇請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9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02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前開執行處分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