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唐智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智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智忠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8年6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8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340號函暨110年第10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8年執保字第4號)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唐智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與其他經撤銷改判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08年6月17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分別為25.3分、26.2分、26.9分、27.2分、27.5分及27.7分),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執保執字第4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8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340號函暨110年第10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