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伊駿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808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爰檢附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