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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李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拷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內光碟一片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李國華所聲請拷貝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內之急診護理病歷光碟,其內具有明顯可辨識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光碟畫面亦無法以其他方式遮掩上開資料,因涉及告訴人之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而本院業已於110年8月19日詢問程序當庭提示本院前審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光碟翻拍之照片,並當庭播放該光碟內容(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卷第120頁),亦於110年8月27日付與聲請人前述訊問期日播放相片之影本,此有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卷第129頁),則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應已獲得適當之保障。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