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義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義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義鑫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1、3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0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8部分,犯罪態樣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1日至4月27日間,相隔並非久遠,所為係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持卡提款或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款,所侵害者同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夥竊盜罪、寄藏贓物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8年間之間隔,與上開加重詐欺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然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等尚非相同,具獨立性,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衡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2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鍾義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竊盜 寄藏贓物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6/01/13 108/01/31-108/02/12 107/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35、20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判決日 期 107/06/26 108/05/28 109/01/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確定日 期 108/02/14 108/07/29 109/10/13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90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08年度 執再字第262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8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04/17 107/04/25 107/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35、2016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35、2016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01、24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2666號 判決日 期 109/01/10 109/01/10 109/08/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2666號 確定日 期 109/10/13 (撤回上訴) 109/10/13 (撤回上訴) 109/09/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8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8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999號(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7/04/23 107/04/26-107/04 /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01、246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01、24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26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2666號 判決日 期 109/08/19 109/08/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26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2666號 確定日 期 109/09/21 109/09/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999號(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999號(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