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文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智(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賴文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傷害 共同犯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0444 、23389、26519、 29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0444 、23389、26519、 291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8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8月10日 110年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8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9月10日 110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11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65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