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清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清義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0段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清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353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因上開住居所係被告向他人借用,現因原住所所有權人已出售該房屋,要求被告務必於房屋買賣完成日前遷出,故被告已另向友人謝玉珊借得臺中市○○區○○里○○街0段00號為住所並遷入戶籍,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住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53號裁定諭知具保新台幣7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因被告陳明其遭原住所之所有權人要求遷出,故將搬遷並入籍至友人謝玉珊之住所「臺中市○○區○○里○○街0段00號」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謝玉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31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且本案業已宣判,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既係被告自行陳明,尚不致造成被告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並檢具事證,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