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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岳國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岳國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未察,再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就同一案件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在案,聲明異議人顯係就同一案件受兩次裁判裁定,兩裁判差距甚大,依法顯然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裁判既經確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5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請狀意旨並指摘本院上開裁定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係針對相同案件重為定應執行刑,且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前案多裁定1個月,並聲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從新從輕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5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宣告刑,除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21罪外,尚包括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犯行(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準此,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就前開案件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