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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黃明欽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因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已滿2年1月,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就其所犯①指揮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③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等部分,均上訴駁回,並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其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7月8日解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3分以上,經泰源技能訓練所審查通過,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符合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要件,檢具悛悔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執保戊字第5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9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240號函暨所檢附該所110年第11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憑。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