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民崇聲 請 人 周曉慧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狀雖載「聲請人甲○○」,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
定,聲請人甲○○並非當事人,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乙○○上揭聲請意旨所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
7號案件,法官違背只能為中立聽訟職權,將檢審權集於一身,剝奪聲請人享有直接參與訴訟之司法受益權,且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頻繁岔話轉移被告論證火力,掩護檢方重複起訴,不但毀壞檢審分立,亦霸凌聲請人,已難期法官等會公正行使審判權,而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然查,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處,經核均屬法官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之事,得由其依案情訴訟進度及需要個案審酌並決定之。雖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深,惟客觀以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又有關訴訟之指揮及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權限,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固得請求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承審該案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不公等情,係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臆測,無可憑採。另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事證。聲請人上開所指,既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意想臆測,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相適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不合;另本件亦無
事證足認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乙○○之聲請並無理由;渠二人上揭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