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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鴻文被 告 林素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王捷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靖(以下簡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一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8號准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鴻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繳納刑事保證金30萬元。現因被告已另案發監執行,是聲請人之責任應業已解除,爰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第1項)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2項)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3項)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本院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7年1月5日訊問後,諭知准予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並經聲請人具保繳納上開保證金30萬元及由被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後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63至165頁、第167頁)。雖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然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處被告非輕之刑期在案,且尚未確定,被告亦無上揭法定應予發還保證金之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情形存在,自難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且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惟於本案確定前,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尚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基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