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盧世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 號案件之民國109 年2 月6 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以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主張:為瞭解審判期日關於被告盧世偉的訓問內容及其陳數之事項,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 號案件之民國109 年2 月6 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辯護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4 項亦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4 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本案被告盧世偉被訴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案件繫屬中。查聲請人林羣期律師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案件之辯護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 號案件於109年2 月6 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部分,雖係由原審法院所錄製,然該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由原審將卷證送交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衡以聲請流程之迅速進行,認有必要時得裁定之。因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原審法院前開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相關規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