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凌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因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維持家庭生計所必要,爰聲請發還,並願供擔保聲請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563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後,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現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聲請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扣押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涉犯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有如前述,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邱文章稱有約定250萬元之報酬是要和聲請人對分,但聲請人否認已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已有獲得報酬,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尚難認聲請人已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欄之陸、三、㈢所述)。然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既經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如前述,則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無法排除未來因查悉確認聲請人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可能,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一旦移轉他人或處分,即難以追回,為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保全將來執行,堪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17條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扣押範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甲○○ 24萬9,402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 甲○○ 4萬8,459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 甲○○ 5萬3,200元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甲○○ 6萬4,794元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甲○○ 1萬7,936 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甲○○ 2萬9,619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甲○○ 17萬1,314元 編號1至7共計63萬4,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