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忠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甘忠民(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之配偶行動不便,平時需靠輪椅輔助,且心臟、腦部均動過手術,需被告照料其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尚有一年幼女兒,然其就學期間亦無法負擔照料工作,均賴被告返回社會正常工作以維持整個家計。㈡、被告於一審時,經法官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具保,被告願意再提供一定擔保金額,並準時到庭應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
㈠、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飾詞否認,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已遭判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已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則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審理、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已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違於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時,經原審法院命被告提出18萬元之交保金加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願意再提供一定擔保金額,並準時到庭應訊等情。惟被告於原審110年3月9日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其辯護人則當庭表示:我3月2日聯絡被告到我辦公室有聯絡上,昨天打電話也有聯絡上,告訴他要來開庭,剛剛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關機(見109訴2229卷第229頁),嗣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始提訊到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09訴2229卷第257頁;本院卷第34頁)可按,足見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並未每次遵時到庭,獲悉面臨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未前往開庭,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企圖避免司法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而此為原審法院當初諭知交保時所未及預見之事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判決,且在知悉獲判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後,仍僅諭知交保即足確保其到庭面臨審判及嗣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被告供稱其無因重罪而規避刑責、交保即足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家中尚有家人待扶養、照顧,固堪值同情,惟與本案是否羈押無涉,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羈押處分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諭知重刑,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其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