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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暨 受刑 人 卓景宣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暨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7月20日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7年度執聲字第 495號),提起抗告(聲請取消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暨受刑人卓景宣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有期徒刑)4年及傷害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已繳罰完畢,又與他案108年執字第10207號槍砲案(有期徒刑)2年,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 2月。然抗告人(有期徒刑)5月刑期已繳罰完畢,本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5年9月,但法務部矯正署卻以6年2月刑期計算累進處遇,使抗告人刑期不但沒有縮減反而難以取得累進處遇,呈報假釋時間延後近

1 年,是故毒品(有期徒刑)4年與傷害(有期徒刑)5月所定應執行刑反較對抗告人不利及對呈報假釋及累進處遇上有重大影響,懇請准予取消定應執行刑以分別執行之方式,對抗告人有利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

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狀,其主旨係記載:「為本案所定應執行刑有影響聲請人之累進處遇,向貴院聲請將二案分別執行乙事」,內容則記載陳述:抗告人因毒品案(有期徒刑)4年及傷害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已繳罰完畢,又與他案槍砲案(有期徒刑)2 年,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然抗告人 5月刑期已繳罰完畢,本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9月,但法務部矯正署卻以6年2月刑期計算累進處遇,使抗告人刑期不但沒有縮減反而難以取得累進處遇,呈報假釋時間延後近1年,是故毒品(有期徒刑)4年與傷害(有期徒刑)5 月所定應執行刑反較對抗告人不利及對呈報假釋及累進處遇上有重大影響,請准予取消定應執行刑以分別執行等節,本院依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內容所載,細繹抗告人之真意,認係就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95號),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7年8月 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案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 5日,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2年5月有餘,而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繳納易科罰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及另與他罪合併執行刑期,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之問題,均與本院原裁定認其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