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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啓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110 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該監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監110年1 月28日北監教字第11025001190 號函及其檢附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診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 0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本院聽取受刑人意見後(檢察官未到庭表示意見),判斷如下: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9 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將於110 年6 月2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出監,而受刑人於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其專業評估為再犯危險性為中高度(本院卷第12、125 、129 頁),經該監於110 年1 月8 日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投票結果,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本院卷第105 頁),此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受刑人治療日期資料、110 年第1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9 票全數不通過)、結果名冊(受刑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受刑人之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程度為中高)、受刑人之STATIC-99等量表(中高)、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中危險、建議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不通過)、MnSOST-R等量表影本資料(低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15、99、101 至10

7 、109 、111 至125 、127 至136 頁),經本院審閱卷內證據無訛。

(二)依卷內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記載,其個案獄中接受強制治療情形之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認受刑人前案犯強制性交或猥褻多名被害人遭判刑12年,且出監後於社區仍再犯本案等共2起性犯行,其已有固定性犯罪模式,經治療後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仍有較高再犯可能性(本院卷第9 至10頁);佐以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內容指出,受刑人多項評估內容均屬中危險,前揭各項量表分數亦顯示有中高度之再犯風險,另110 年第1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更係全數9 票不通過(其中4 票建議社區治療、5 票建議刑後治療),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本院卷第11至15、105 頁),有臺北監獄110 年度1 月20日北監教字第11025001190 號函暨檢附前揭評估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前揭評估、鑑定均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受刑人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於在監執行期間,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經本院審閱前開資料後,認受刑人即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該法完成修正前,法院即應依該號解釋意旨辦理:

⒈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到庭陳述意見

,其稱略以:在臺北監獄心理治療之前評估,我因為案情不複雜,僅上大團體9 次課程,並不如其他受刑人案情嚴重、複雜,後面為評估報告而做的後續5 次個別治療,我的情況並不嚴重,如果是情況嚴重是要同時進行大團體、小團體的課程。我的心理治療師在半年的時間上課過程中,對於我所作犯行及坦承犯案經過、悔悟,認為我不需要接受刑後治療,老師以心理治療層面來做對我的評估及認定,然而在半年心理治療中,也得到老師建議我預防再犯的寶貴方法,其中對於情緒、壓力控管及戒酒,我以後一定會十分遵守預防再犯的這些方法,懇請法官給予我最後一次機會。我出獄後就有工作,也有家庭支持,相較其他更生人生活穩定許多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

⒉惟受刑人上述所陳,經本院函詢臺北監獄,該監則以110

年3 月10日北監教字第11000213460 號函檢附治療師說明稱:「本人林金婷擔任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甲○○之治療師,於治療期間從未對其表示其案情不複雜、不嚴重,或是其因坦承犯案經過、悔悟,不需要接受刑後治療等語,特此說明。」(本院卷第209 頁),足徵受刑人所稱關於治療師專業評估刑後治療之意見,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上開函文亦稱:依據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開會時,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參與治療或輔導人員並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或輔導狀況。」緣此,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時,小組委員除參酌上述諸因素外,受刑人及治療師之陳述意見自係小組委員參酌因素之一,但亦須一併考量上述諸因素綜合討論與評估,最後依據各自之心證與判斷投票表決做成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0

7 頁)。⒊綜上,足認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尚不足以動搖臺北監獄之

評估結果,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刑後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