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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登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登崴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拾壹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聲扣字第三十八號如附表所示帳戶部分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登崴(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於本案偵查中遭檢調單位將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以凍結,列為警示帳戶(扣押編號28:戶名莊登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扣字第38號裁定,詳參附件)。被告今因工作有申請薪資帳戶所需,然上開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法至其他銀行申辦帳戶以供轉匯薪資,造成被告無法配合任職公司要求,而遭非議。為此,被告願提出上開帳戶內遭扣押之同額現金或其他方式至扣押專戶,特具狀請求鈞院解除上開警示帳戶之註記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

119 條之1 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142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 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 條之1 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 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遭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主任(具司法警察官身分)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認有扣押之必要,記載必備事項、理由,並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2 項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之1 第4 項、第1 項規定審核後,於107 年9 月11日裁定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07 年9 月13日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扣押被告上開系爭之帳戶。

㈡按刑事訴法第133 條所稱扣押者,係保全可得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而對物之暫時占有或對權利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解釋上除物以外,權利亦包括之,故凍結帳戶使被告對存款禁止提領亦屬之。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觀諸被告聲請狀內容之真意,乃被告有申請帳戶使用之必要,故願提出上開帳戶內遭扣押之同額現金或其他方式至扣押專戶,可認其是依同法第142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而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㈢本院審酌系爭帳戶內歷年資金往來情形,均可藉由向金融機

構查詢得知,此部分資料亦已存卷;本案扣押系爭帳戶內財產,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被告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系爭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本院經核被告聲請,並非無據,且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尚屬妥適。又經本院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回覆系爭帳戶現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38 元,爰裁定被告於繳納擔保金110,738 元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38號關於附表所示帳戶部分之扣押命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表:經扣押及禁止處分之被告莊登崴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編號│金 融 機 構│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目前餘額:│⒈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738 元│ 7168號函(本院卷第23頁││ │北蘆洲分行822 │ │ )。 ││ │-000000000000 │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號 │ │ 度聲扣字第38號附表編號││ │ │ │ 28所示業已准許扣押之帳││ │ │ │ 戶。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