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永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即受刑人黃永成(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竊盜、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雖距今已13年之久,惟受刑人只國畢業,且全無法律概念,故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救濟。近年臺灣司法改革風氣漸盛,受刑人認為以現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裁定有期徒刑30年係屬裁量範圍最苛之刑,受刑人深覺此裁定量刑過重。又按黃榮堅教授之數罪併罰刑構式構想,比例原則公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提出一見解之整體執行刑,而受刑人最長之刑為16年6月,加上第2長之宣告刑14年,乘以0.7等於21年,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裁定有期徒刑30年,實對受刑人有科刑過苛之實,且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疑,請求予受刑人重新裁定之機會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雖提出「訴願狀」云云,惟按普通法院之刑事裁定,核其性質為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受刑人係主張對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表示裁定量刑過重,並載明其按學者黃榮堅教授就數罪併罰刑構式之見解試算其數罪併罰之刑度應定21年為宜,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實屬過苛,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之疑,請求予以「重新裁定」之機會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受刑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已有不合。

㈡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嗣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字第4448號執行,有上開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倘受刑人認前開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有失公允及違反比例原則,則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綜上,受刑人本件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