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德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該監於民國110年1月5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監110年1月2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02060號函及其檢附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診療紀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110年1月5日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風險,而決議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檢送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法務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107年第4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法務部○○○○○○○107年第4次性侵害罪收容人強制治療接收小組篩選名冊、法務部○○○○○○○110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法務部○○○○○○○110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審查名冊統計表(送請刑後強制治療輔導)、110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