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B000-A108551A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羅婉秦律師邱子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12月29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B000-A1085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證人並已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固定居所、父親老病,有家庭羈絆,無逃亡可能。又被告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性,並願具保以停止羈押,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爰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固誤以刑事抗告狀載稱係對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為撤銷該羈押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審理中。茲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上開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諭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處分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0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若法院後續審理判決之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實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之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是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必要,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被告所稱有固定居所、父親老病,有家庭羈絆等狀況,縱然屬實,亦與羈押必要性無涉,依法並非屬於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9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之情形,或有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情形,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