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
110年度聲字第40號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施秋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秋靜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案件卷內民國109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影本及苗栗縣君毅中學校安0000000 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影本(經隱匿施秋靜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施秋靜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施秋靜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秋靜為鈞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之當事人,聲請鈞院卷第360 頁後之卷證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或院卷光碟。鈞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進行審理程序,惟被告回憶當天過程及檢視筆錄後,認為被告表達語意與當時所述內容有差距及缺漏,為便利更正筆錄申請再審,聲請調閱該次筆錄光碟。另請求向國教署調取校安0000000 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的訪談紀錄與錄音,理由在於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有該事件過程描述,故請求調取訪談紀錄與錄音以釐清事件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施秋靜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該案分由本院審理,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故其聲請交付該案卷宗有關本院卷第360 頁後之卷證資料,扣除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外,僅有①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與②苗栗縣君毅中學校安0000000 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等2 份證據資料,經核聲請人聲請付與前述①與②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此部分之證物影本。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查,被告就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判程序所製作的筆錄,僅空泛表示筆錄內容與所述有所差距或缺漏,但並未具體表明筆錄哪部分內容,與其實際陳述情節有所不符,或有遺漏其何部分的主張或陳述,致使聲請人究係基於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前述審判筆錄的錄音光碟,無從認定,而難認本件聲請乃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故不予准許。
四、另關於聲請人請求本院向國教署調取校安0000000 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的訪談紀錄與錄音部分,因本案已於109 年12月
1 日辯論終結,且於109 年12月15日宣判,本院就聲請人被訴的犯罪事實,已無調查證據的權限,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至於本院於宣判前,為何並未調取此部分證據資料,已於判決內「理由」欄具體說明(見判決第33頁,即本院卷第587 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