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永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永松(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多,受刑人入獄服刑11年多,後於民國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6日因另犯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法務部因認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執行肅清煙毒條例罪之殘刑。然而,肅清煙毒條例因違憲已遭立法院廢止,並另定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今已無肅清煙毒條例之法源執行本案假釋殘刑,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顯然違反法律原則。況且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5年內,均定期報到接受管束,並經營房地產公司,期間也從未再施用毒品。詎法務部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亦有違釋字第681號及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爰請求鈞院依釋字第681號及釋字第796號,撤銷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所核發之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中之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認其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因違憲遭立法院廢止,現已無肅清煙毒條例之法源執行本案假釋殘刑,是主張本件執行指揮書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部分,受刑人業曾以同前所述之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受理後認「肅清煙毒條例」係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法律變更,非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受刑人上揭犯行於法律變更後仍應處罰,檢察官就依法撤銷假釋後殘刑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認受刑人之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予以駁回,經受刑人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又以同前所述之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之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予以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而,受刑人徒執同一事由具狀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遭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22頁)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揭說明,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仍得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案假釋,檢察官據此指揮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