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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 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一案中之黃彥、許高銘、林建財及楊婷雯歷次筆錄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研議請求非常上訴救濟之用,請求付與該案件中之聲請人、許高銘、林建財及楊婷雯歷次筆錄之證卷影本(參見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影印卷宗狀」及本院110年2月2日訊問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71至73頁)。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處罪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以研議請求提起非常上訴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其本人及許高銘、林建財、楊婷雯之歷次筆錄影本,本院經核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案件之被告,至許高銘、林建財及楊婷雯則分別為該案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卷證影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