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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陳韋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已認罪,共犯亦均已到案,並無串證、滅證疑慮,而被告雖因本案遭通緝,惟並非刻意逃亡,僅係搬家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又被告雖另有詐欺前科記錄,然犯罪態樣與本案不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家中現有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之配偶及母親均患重病,生活無法自理,需要被告協助照顧家庭,為此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 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上開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諭知被告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起執行羈押處分等情,業經調取本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59 號卷宗核閱屬實。㈡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條雖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準用同法第346 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查本院於110 年

2 月2 日訊問時,係由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要即時提出抗告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所為,而係由其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自行提出,揆諸首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儷 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