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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文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文慶(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慶於民國109 年12月初被診斷出患有鼻咽癌惡性腫瘤,需要接受化學治療,而109 年12月28日完成第二波化療結束,第三波為110年1月22日入住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鼻咽癌惡性腫瘤為十大癌症之一,需要化療穩定,為方便入院接受診療,懇請同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訴求云云。

二、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又按法院依職權於審判中所為羈押強制處分,乃於宣示判決或判決確定前,為防免逃亡或保全證據,使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或證據遭被告違法破壞而能順利進行之手段,是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已屬監獄行刑法之範疇,尚與羈押無涉;甚或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至該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的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10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9 年12月28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8182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送執行,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查。是本院上開之羈押已因被告本案執行而中斷,本件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而係受刑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