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劉柏政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執保字第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始符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柏政(下稱受刑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集團中聽從上級指揮收取贓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說明有何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而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受刑人因他案遭判25年3 月有期徒刑,若加本案之2 年6 月有期徒刑,共計27年9 月有期徒刑,實族達懲戒之效,亦無再加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與憲法第23條意旨比例原則有違,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6、1195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強制工作)部分裁定等語。另經本院訊問受刑人係針對上開判決聲明疑義,抑或針對檢察官關於強制工作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供稱係針對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部分聲明異議,就本院上開判決並未聲明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受刑人本案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保字第30號執行指揮強制工作部分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事證明確,於
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7、2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6、1195號諭知「原判決關於劉柏政、陳言軒部分撤銷。劉柏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
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第568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所示罪刑及保安處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判既已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持各節均於法無據,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依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及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