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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凃豐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凃豐臆(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再「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

三、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關於侵占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028號),經其認檢察官具有執行指揮不當之事由,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該裁定理由,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而為裁定,自有實體上確定力。再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本院上開109 年度聲字第2779號案件所提聲明異議事由,均指所犯過失傷害有期徒刑 2月部分(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2645 號),應與本院10

8 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准許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觀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不得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779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內容再次爭執。是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再具狀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